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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侦查监督部门如何适用恢复性生态检察理念
时间:2017-03-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党的十八大以来,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改革任务和法律任务,制定完善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为加快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立法基础。去年8月,江西省检察院部署了“加强生态检察,服务绿色崛起”专项监督活动,与相关部门取得了多项共识,全省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影响着司法办案活动,具体到环境资源犯罪中表现为“重打击、轻修复”,这与当前提倡的治理生态环境必须强化法治思维的理念背道而驰。通过开展恢复性司法,统一环境案件办理理念,可以促使被损害的环境得到尽快回复,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

“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最早由西方学者在20世纪中后期提出,并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付诸实践,随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逐年上升, 国内一些学者将该理念多应用于青少年犯罪研究和刑事和解案件办理中。近年来,单纯的刑罚处罚难以实现降低犯罪率的目的,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实践有利于修复生态推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题,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但当前森林资源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类涉林违法犯罪现象仍十分突出。涉林案件主要指行为人实施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现阶段,在涉林案件中,林业公安总以当事人非暴力犯罪人、社会危险性小为由,直接对行为人取保候审,对于文化程度不高的犯罪嫌疑人,不利于更好的实现刑罚功能。“更多的和更严厉的惩罚并不能减少犯罪,这一结论已经是大部分犯罪学家的共识,也受到很多种证据的支持”,同样的,打击破坏资源犯罪案件不应再仅仅靠传统的“报应刑”观念进行重罪重刑,而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特殊预防,降低再犯率。如仅是一判了之,仍有较大的再犯可能性。若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令犯罪行为人恢复环境,对已造成破坏的自然环境作出补偿,对其内心产生的震慑远比定罪量刑要大。行为人所缴纳的相关罚款,基本都上缴国库,大面积的林木遭受破坏无法被及时修复。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将恢复性生态检察理念引入其中,侦查监督部门可立足检察职能,与侦查机关、监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实行跟踪监督, 了解恢复性补偿工作的可行性,督促行为人及时提供相关方案,配合对林业环境的破坏进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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